遂府辦發〔2019〕4號
遂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遂寧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直有關部門:
《遂寧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七屆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遂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9年2月25日
遂寧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規范道路交通行為,維護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四川省非機動車管理規定》《遂寧市城市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維修、注冊登記、道路通行、停放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且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兩輪自行車。
第四條 各縣(區)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監管職責,并將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經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及其產品的行業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注冊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產品質量、電動自行車銷售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行為;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和利用的監督管理;城管部門負責人行道上電動自行車的停放管理。
第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并有義務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六條 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第七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經信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向社會提供本市準予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目錄。
第八條 擬納入本市目錄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或者銷售者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十五個工作日內主動向市場監管部門申報登記。市場監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經信等部門聯合確認后,及時向社會公布準予在本市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
第九條 納入本市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因故停止生產、品牌型號發生變化,或者改變電動自行車性能等,導致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生產企業或者其授權的銷售商應當向市場監管部門提交該品牌型號的電動自行車終止進入本市目錄的報告。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本市目錄實行動態管理,對不符合本市目錄條件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將相應品牌和型號的電動自行車信息及時從目錄中刪除。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電動自行車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本市目錄條件的電動自行車,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實名制銷售臺賬,并驗明所銷售電動自行車的產品合格證和相關安全標識,保證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應當在店堂顯著位置公示其所銷售的已納入本市目錄的電動自行車信息。銷售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和發票,告知所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駕駛性能,并在發票中載明其所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已納入本市目錄的信息。
因銷售者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自行車不能在本市辦理注冊登記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退貨或者換貨。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改裝或改動電動自行車的電動機、限速裝置、腳踏騎行設備;
(二)拆除車速提示音裝置;
(三)更換超出出廠設置功率的蓄電池、篡改或外接蓄電池;
(四)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掛架、傘、篷或駕駛室,改動電動自行車外形結構、尺寸;
(五)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音響、高音喇叭等產生噪音污染的設備;
(六)其他改變車輛結構、構造和主要技術參數或安裝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裝置的行為。
電動自行車的銷售商、維修商和電動自行車配件銷售商,不得為前款禁止的行為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屬于危險廢物,應當依法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和利用。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制造企業、電動自行車銷售商、電動自行車蓄電池銷售商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資質后,承擔回收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責任。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和利用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
第三章 注冊登記
第十四條 本市電動自行車管理實行注冊登記。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注冊登記,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第十五條 屬于本市目錄范圍內且申請材料齊全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注冊登記,發放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六條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雙方身份證明和車輛及其車輛號牌、行駛證,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持身份證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換領。
第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辦理電動自行車注冊、轉移、變更登記,或者號牌、行駛證補領、換領、注銷業務的,應當提供委托書和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收取工本費,工本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核發號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新購買的電動自行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憑購車發票臨時通行。
第二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掌握車輛性能和駕駛技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16周歲,無妨礙安全駕駛的生理缺陷;
(二)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
(三)隨車攜帶行駛證;
(四)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減速避讓;
(五)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
(六)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電動自行車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七)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5公里;
(八)在轉彎時,設有轉向燈的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未設有轉向燈的應當伸手示意;
(九)電動自行車限載一名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被搭載人應當正向騎坐,不得側向騎坐;
(十)電動自行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第二十三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駕駛未經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二)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三)故意遮擋、污損車輛號牌;
(四)使用假冒、失效的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
(五)駛入機動車道;
(六)逆向行駛;
(七)酒后駕駛;
(八)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手離車把、手中持物或者車把上懸掛物品,以及吸煙、飲食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九)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競駛;
(十)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未設置停放地點的,車輛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所有車輛應當在規定停放點統一朝向有序停放。
車站、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應當設置車輛停放場地。
禁止利用電動自行車占道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當事人對事實和成因無爭議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管及生態環境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電動自行車未在規定地點停放或停放在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地點的,由城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對拒絕、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對《遂寧市城市管理條例》施行前購買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遂寧市城市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對《遂寧市城市管理條例》施行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實行過渡期備案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發放白底紅字的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其通行管理適用本辦法,設定過渡期限為兩年,超出過渡期限的一律不得上道路行駛;對《遂寧市城市管理條例》施行后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一律不予注冊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遂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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